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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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陳○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陳○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被告 郭弘彬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另原告陳○敏為原告原告陳○庭之母,則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庭新臺幣(下同)381,3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敏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庭370,5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敏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庭於106年2月3日23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3 忠哥 檳榔攤,亦即原告陳○敏上班地點等候原告陳○敏下班時,遭被告乙○○飼養之黑狗MONEY咬傷,致原告陳○庭右手掌撕裂傷共2公分,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本應管束其平時所飼養之大型犬,以避免該犬隻咬傷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致其所飼養大型犬咬傷原告陳○庭之右手掌,造成原告陳○庭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主,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庭醫療費用9,36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54,000元、後續除疤美白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庭370,5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敏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管束,致其平時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原告陳○庭之右手掌,造成原告陳○庭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62元、交通費用3,240元、除疤費用3,9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陳○庭所受系爭傷勢,不至於無法自理,不需要全日看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忠哥檳榔攤之員工守則有記載上班不能帶小孩,本件黑狗係綁在店內,該處不會有客人或其他人經過,原告陳○敏既然帶原告陳○庭來上班,就應顧好原告陳○庭,事發當時,狗在吃東西,原告陳○庭將手縮到外套裡面甩手甩到狗,所以被咬到手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與原告陳○敏前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3「忠哥檳榔攤」之同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主。被告乙○○將其所飼養之黑狗MONEY以狗鍊綑綁在該檳榔攤通往店外之通道上,原告陳○敏之女兒即原告陳○庭於106年2月3日23時50分至上開檳榔攤等候原告陳○敏下班,被告乙○○疏未注意為黑狗戴上防護用具,且未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黑狗,以保護來往通行人員之安全,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適原告陳○庭行經綑綁該黑狗之通道時,遭該黑狗咬傷右手,致原告陳○庭受有右手撕裂傷共2公分、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2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成大、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3,24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右手遺留有疤痕,須接受後續除疤手術費用,其金額為3,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庭因系爭事故是否需人看護?若然,其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何?㈡原告二人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若然,其金
額以若干為宜?㈢本件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陳○敏前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3「忠哥檳榔攤」之同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主;被告乙○○將其所飼養之黑狗MONEY以狗鍊綑綁在該檳榔攤通往店外之通道上,原告陳○敏之女兒即原告陳○庭於106年2月3日23時50分至上開檳榔攤等候原告陳○敏下班,被告乙○○疏未注意為黑狗戴上防護用具,且未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黑狗,以保護來往通行人員之安全,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適原告陳○庭行經綑綁該黑狗之通道時,遭該黑狗咬傷右手,致原告陳○庭受有右手撕裂傷共2公分、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黑狗MONEY之飼主,為動物占有人,卻疏未注意為黑狗戴上防護用具,且未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黑狗,以保護來往通行人員之安全,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原告陳○庭行經綑綁該黑狗之通道時,遭該黑狗咬傷右手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陳○庭依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與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忠哥檳榔攤之員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忠哥檳榔攤正在營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陳○庭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陳○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除疤手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2元、交通費用3,240元,且尚須支出後續除疤手續費用3,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1紙、奇美醫院收據13紙、和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3紙、璦美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2頁背面、第24至25頁),而原告陳○庭右手背及右手掌的疤,需治療才能改善等情,亦有璦美醫診所醫師診療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陳○庭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陳○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醫療費用9,362元、交通費用3,240元、後續除疤手續費用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庭驚嚇過度,整日哭鬧不休,因經濟拮据無力聘請看護,原告陳○敏只得停止工作,全日陪伴,然仍應認原告陳○庭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庭有27日需人全日看護(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3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陳○庭所受傷勢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陳○庭所受傷勢為右手撕裂傷共2公分、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陳○庭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璦美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4、25、27頁),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原告陳○庭需人看護27日之其他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陳○庭所受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陳○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約8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續仍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另亦出現害怕畏懼野狗之情形,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7頁),足見原告陳○庭因系爭事故其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庭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生活費由原告陳○敏支付,被告乙○○ 陳明 其國小畢業,現在在工地做粗工,一天約1,000元,有做才有錢,月薪不一定,被告甲○○則自述其大學畢業,係本件忠哥檳榔攤之經營者,目前於忠哥檳榔攤上大夜班之收入為每月約2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原告陳○庭及被告於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陳○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16,
502元【計算式:9,362元(醫療費)+3,240元(交通費)+3,900元(後續除疤手續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6,5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適用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⒉查被告乙○○固有上開疏未注意管束其所飼養之黑狗,致
黑狗咬傷原告陳○庭之過失,惟原告陳○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約8歲,係原告陳○敏之未成年子女,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庭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敏對於原告陳○庭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陳○庭既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陳○敏之上班地點即忠哥檳榔攤店內等候原告陳○敏下班,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原告陳○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店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在店內黑狗狗鍊所繫之桌子旁與原告陳○庭交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原告陳○敏見該黑狗所在之位置及行動範圍,對於原告陳○庭若行經通往店外之通道時,可能因過於靠近黑狗而造成危險當有所預見,是原告陳○敏自應盡其對原告陳○庭之保護義務。然依原告陳○敏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告知原告陳○庭先至店外與其同居人一同在店外等其下班,當原告陳○庭走在通往店外之通道時,因天氣寒冷而將手縮入外套袖子內,袖子碰到通道上之小狗,小狗就突然起身咬傷原告陳○庭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忠哥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結果,於錄影時間「23:50:50」時,原告陳○敏離開店內綠色櫃子處,走向桌子內側右邊,「23:50:51」時,原告陳○庭離開綠色櫃子處,經由店內桌子左側之通道往店外方向走,此時黑狗坐在地上;於「20:50:52」時,原告陳○庭往店外方向走,將右手抬起至胸前,此時黑狗頭部轉向原告陳○庭所在位置,原告陳○庭將右手放下時,右手碰觸到黑狗頭部;於「23:50:53」時,黑狗咬原告陳○庭之右手,此時原告陳○庭之右手係包在外套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黑狗係以鍊子綁住坐在店內桌子旁,並未占據全部通道,然原告陳○庭行走之位置係靠近黑狗所在部分之通道(見警卷第13頁)。足見原告陳○敏任由原告陳○庭一人自行行走有黑狗所在通往店外之通道,致原告陳○敏行經黑狗旁時,因過於靠近黑狗,且有將手抬至胸前又放下而碰觸黑狗頭部之動作,黑狗遂咬傷原告陳○庭,堪認原告陳○敏未盡保護原告陳○庭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同原告陳○庭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陳○庭與被告乙○○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陳○庭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即原告陳○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8,251元【計算式:116,502元×50%=58,25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庭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乃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陳○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陳○敏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倘參諸立法理由雖載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然應解為例示規定,是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不限於上開類型。惟仍須以父、母、子、女及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僅單純侵害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害等重大情節外,否則雖可能引發子女對於父母身體或健康所受之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並非當然即得評價為係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陳○敏雖主張其為原告陳○庭之母親,而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陳○庭之身體、健康法益,使原告家境雪上加霜,由於原告陳○庭驚嚇過度,整日哭鬧不休,原告陳○敏只得停止工作,靠借貸過日,全日陪伴,實感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固導致原告陳○庭受有前述傷害,然原告陳○庭所受上述身體之侵害,就其母即原告陳○敏而言,係單純侵害原告陳○庭個人身體或健康法益,原告陳○敏為原告陳○庭之母親,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陳○敏與陳○庭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難認已導致原告陳○敏與陳○庭基於母女為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害,是原告陳○敏主張其身份法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庭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51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敏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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