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黃忠奮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黃基草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1月5日起,每個月分期攤還10萬元,共10期,原告並依約交付100萬元經被告收受。詎屆期被告竟拒不還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借據於91年1月5日書立,原應將借款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永康分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後來到原告處要求交付現金,原告乃提供原告女兒 黃竣晦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被告自行前往提領。被告分別於①91年1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予 鍾秀蘭 、②91年1月11日被告以其妻黃董 茉莉 名義匯款20萬元予 董義廣 、③91年1月17日被告再以黃竣晦之存摺領取現金25萬元,上述三次提領之金額合計共
100萬元,與借據上之金額相符。
(三)被告前先以原告未依借據內容所載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永康分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等語抗辯,且被告於106年9月13日鈞院審理期日時,就上開約定買賣之情事亦均支字未提。嗣待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後,改稱系爭借款為約定買賣之定金,乃原告為給付定金以出具取款憑條之方式交由被告逕往銀行提領款項。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否認之。
(四)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言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1.系爭100萬元如係兩造間買賣不動產之定金,則原告女兒黃竣晦在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於91年1月10日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鍾秀蘭之際,尚有110萬餘元,被告本應可直接單筆領取100萬元,何以前後分三次提領55萬、20萬、25萬元。
2.系爭100萬元如係買賣不動產之定金,兩造間如為證明被告確有收受100萬元,被告所書立之證明文書應為定金「收據」而非「借據」。
3.另系爭借款內容記載:「言明壹年後,每個月分期攤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分十期,在此感謝無息借用」等語,如系爭100萬元為買賣不動產之定金,如買賣契約事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全額返還,毋庸接受分期付款。
4.綜上,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借貸關係,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五)依證人 黃金市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是否具結。)我不具結。」、「(兩造間有金錢上的關係,這100萬的源由?)被告賣屋給原告,賣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付了100萬,我的小孩在臺南大竹一街,我的戶籍在路竹,我偶而會到被告家,被告跟我說的,我就知道有這件事,有無成交我不知道,大約是90年的事情,之後原告去大陸,原告太太去美西,我也被原告倒了不少錢。有賣屋我知道,交錢什麼的我不清楚,之後原告就跑去大陸就沒回來,原告的太太、小孩在美國。」、「(證人說買賣房屋這件事情,聽被告說的?)對,聽被告說的,我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只有聽被告說,有無聽原告說買屋的事?)沒有聽原告說,因為原告住在大陸,因為原告經常回來一下,就去大陸了。」可知,證人黃金市就有無買賣房屋一事,均稱為被告所述,並未親身經歷,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買賣不動產。且證人黃金市於鈞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詢問其是否具結,證人黃金市明確表示其不願具結,核證人黃金市之證言真實性,非屬無疑。
(六)又證人黃董茉莉為被告之配偶,證人黃金市為被告之姐,均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自無法憑其二人說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出具取款憑條之方式交由被告逕往銀行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被告屆期未清償,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曾於91年1月5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並於借據中約定由原告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在合作金庫永康分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原告並未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依民法第475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力,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100萬元,自於法無據。
(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13日準備書狀所附之世華銀行存取款憑條、匯出款用紙等上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兩造間確無借貸之事實存在,而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欲以總價32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一棟,所給付之定金,茲因兩造具有叔侄之親屬關係,因此雙方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僅作口頭上之約定,並未書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惟此約定買賣之事實可由被告之配偶黃董茉莉證明屬實。
(三)原告為給付定金以出具取款憑條之方式交由被告逕往銀行提領款項,前後三次共100萬元,嗣後再由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一紙,以為被告已受領定金之證明,詎未久原告竟反悔而片面毀約,除拒絕給付尾款,並拒絕配合辦理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
(四)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原告從大陸回來都住在被告家,原告的父親經營工廠失敗倒閉,原告去大陸賺錢回來說要買1間房屋,當時被告缺錢要賣房子,現金不足,而被告當時住的房子因為921地震價值大跌,本來要賣300多萬,後來就說賣給原告275萬,因為是叔姪關係,就沒有寫什麼契約,如果是借款,就一次借就好,不用分3次。之後原告說不買就去大陸了,這件事情就擱置了,過了兩個月原告回來要求寫借據,被告當時因整修房屋沒有錢,原告說要寫單據,被告當時很生氣,就寫了那張借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5日書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向其借款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兩造約定自92年1月5日起,每個月分期攤還10萬元,共10期,原告並依約以出具取款憑條之方式交由被告逕往銀行提領系爭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其女黃竣晦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存款取款憑條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及確有領取系爭100萬元款項,惟抗辯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向其購買房屋給付之定金,因原告反悔不買,被告得沒收定金(指系爭100萬元)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姐黃金市到庭證稱:「(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是否具結。)我不具結。」、「(兩造間有金錢上的關係,這100萬的源由?)被告賣屋給原告,賣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付了100萬,我的小孩在臺南大竹一街,我的戶籍在路竹,我偶而會到被告家,被告跟我說的,我就知道有這件事,有無成交我不知道,大約是90年的事情,之後原告去大陸,原告太太去美西,我也被原告倒了不少錢。有賣屋我知道,交錢什麼的我不清楚,之後原告就跑去大陸就沒回來,原告的太太、小孩在美國。」、「(證人說買賣房屋這件事情,聽被告說的?)對,聽被告說的,我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只有聽被告說,有無聽原告說買屋的事?)沒有聽原告說,因為原告住在大陸,因為原告經常回來一下,就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年月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身經歷兩造訂立買賣不動產事宜,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不動產之約定存在,更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即係買受房屋之定金。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董茉莉雖到庭證稱:「(100萬的源由?)90年12月,我在小東路198巷6弄22號有一間房屋要賣,原告從大陸回來都住我家,就開口說要跟我們買,我們說要320萬,原告同意這個價錢就先付了100萬,之後原告就跑去大陸,之後要登記,原告可能有信用的問題,可能要找別人登記,下次原告再回來就反悔說不買了,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定金100萬我們已經領了,定金付完,隔了一、兩個月原告回來就說不要買了。原告回來就說不要買至於那張收據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司促8189號卷所附借據予證人。)我一直到有這個案件,才知道有借據,而且日期跟我們領100萬的日期不一樣。」、「(借據上面是被告的筆跡?)看起來沒有錯,不知道為什麼寫這個。」等語(見本院年月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為原告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證人為真實完整之證述。是證人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
3.復觀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上明確記載:「茲向黃忠奮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入合作金庫永庫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黃基草帳戶)言明壹年後,每個月分期攤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分十期。在此感謝無息借用,此致黃忠奮先生」等語,左下角並有被告簽名及捺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雖被告抗辯係一時氣憤才寫下系爭借據云云,惟觀系爭借據之用語及條款,清楚明確,實難認係一時氣憤所寫;況兩造間如確有被告所言之買賣不動產約定存在,兩造間竟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定金收據,而係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4.基上所述,被告空言抗辯系爭100萬元係向原告其買受房屋之定金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5.又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向其買屋之定金,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反悔不買,被告得沒收定金(指系爭100萬元)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為憑,而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不得以沒收定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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