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展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楷展前於民國104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
7日凌晨2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商場B29號觀融學術姓名堪輿研究室(小北商場內),使用長約10餘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以該工具將附於門上搭配掛鎖使用之卡榫鎖片,其中一端完全自門上刨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壞該作為防閑使用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 陳子聖 所有放在該研究室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HP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葉書瑀 。嗣陳子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葉書瑀處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已發還陳子聖)。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凌晨4時8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以塑膠拉門作為空間區隔之爭鮮壽司店(非固定附著土地上之建築物),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場之際,以質地堅硬之鐵條破壞拉門鎖與塑膠拉門之連接處,使拉門鎖自塑膠拉門上脫落而侵入後,再以鐵條撬開店內擺放之收銀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欲竊取該店收銀機內財物,惟不慎觸動店內警報器,林楷展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手財物。嗣因上開爭鮮壽司店店長 程鈺娟 發現店內拉門及收銀機遭撬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子聖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葉書瑀於警詢之證述。
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行竊時小北商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2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060625352號函覆之觀融學術姓名堪輿研究室現場照片6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程鈺娟即爭鮮壽司店店長、 吳明郎 即保全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⒊爭鮮壽司店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㈠財物時,有使用長10餘公分、被告拿在手上感覺為金屬材質且有相當硬度之工具,將該地點木頭門上卡榫鎖片一端完全自門上刨除;另在犯罪事實㈡地點著手竊取財物時,有使用10餘公分長鐵條使塑膠拉門上之拉門鎖脫落並以該鐵條撬開收銀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犯罪事實㈠使用之工具係其撿拾而來,實際為何並未清楚觀看,然被告亦供稱該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並有相當硬度,而觀諸卷附小北商場B29號觀融學術姓名堪輿研究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該處所為木頭拉門往中間閉合,木門上有緊密貼合之卡榫鎖片,再搭配掛鎖使用,而案發後該木門上一端之卡榫鎖片已完全自木門上刨除,並造成木門上有一定範圍及深度之木頭均遭刨除,且原拴在木門上之卡榫螺絲亦遭除去,顯然被告使用之工具質地相當堅硬且一端扁平,並非圓滑之物,始能刨除實心木門,並可拴開移除木門上固定卡榫鎖片之螺絲,則該長10餘公分、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工具,既可用以刨除相當範圍及深度之木頭、可拴開移除木門上固定卡榫鎖片之螺絲,若以之攻擊人體,自足成傷。另被告犯罪事實㈡使用之鐵條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鐵條長10餘公分,且觀諸卷附台南火車站內爭鮮壽司店內拉門及收銀機照片,原附著在塑膠拉門上之拉門鎖四周與拉門相連處已遭破壞,使該拉門鎖自拉門上脫落,收銀機外殼亦遭撬開,顯然該鐵條質地亦相當堅硬,若以之攻擊人體,亦應可成傷。故依照被告在上開2地點使用之工具造成之物品損壞情形,堪認被告使用之長約10餘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某工具,以及長約10餘公分鐵條,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此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
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在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雖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觀諸該研討結果意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該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故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竊之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商場B29號觀融學術姓名堪輿研究室,該處雖無人居住係供被害人陳子聖營業使用,然該處所為整排連棟式鐵皮屋,係固定在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臨時性、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且該處雙片木門閉合後,係以緊附木門之卡榫鎖片搭配掛鎖作為防閑使用,有前述上開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以前述工具將附於門上搭配掛鎖使用之卡榫鎖片,其中一端完全自門上刨除,該案發地點係屬固定土地上之建築物,被告所為顯屬毀壞建築物上其他安全設備行為。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有使用鐵條,將爭鮮壽司店原附著在塑膠拉門上之拉門鎖四周與拉門相連處破壞,使該拉門鎖自拉門上脫落,然觀諸卷附爭鮮壽司店現場照片,該壽司店係火車站內大廳之攤位,四周以塑膠拉門作為空間區隔,係屬臨時性且非密切附著土地之臨時攤位,縱使攤位打烊後關閉拉門並上鎖,仍非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㈢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再被告犯罪事實㈡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台南市火車站大廳內,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而非泛指整個車站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行竊之處所係火車站大廳內攤位,並非搭乘火車之旅客上下車停留處所或必須經過之場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為被告所為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行為,而被告雖有毀壞上開處所之安全設備,然被告係開啟大門進入,並無「踰越」該安全設備行為,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斟酌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行為,此部分均有未洽,惟此處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該爭鮮壽司店之拉門鎖並不屬於固定附著土地上建物之安全設備,與該款加重條件並不相符,另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漏未斟酌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行為,均有未洽,惟此處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變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與敘明。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被告雖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對事情判斷力較一般人低乙
節。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為「依會談觀察及資料評估顯示,林員患有憂鬱症,但其表達理解力尚可,且雖因長期受到情緒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智力測驗結果也落在輕度缺損範圍,然而其犯案過程並未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且林員犯案動機明顯,過程也可破壞門鎖,選擇有價值的物品,之後變賣,且警鈴響後知道要逃跑,加上過去多次因偷竊而被判刑,也可表示知道偷竊是違法,以上客觀事實皆顯示林員犯案過程仍有相當的判斷力以及行為能力。」「綜合以上評估,林員雖有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低下,導致長期功能不佳,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然而林員長期有情緒障礙,建議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協助林員穩定情緒,減少衝動行為。」等情,有慈惠醫院107年2月9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4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受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親一同務農,生活費用由父母支應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本次又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店鋪內電腦,以及攜帶兇器欲竊取爭鮮壽司店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竊使用之某工具、長十餘公分鐵條,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復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 無庸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HP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葉書瑀,惟上開物品業經葉書瑀交予警方偵辦,並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陳子聖,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