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黃章保 被上訴人 李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之交叉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並欲停靠中山路右側路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來,因見狀不及煞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63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31,900元,惟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需休養6個月,而被上訴人逕行請假長達一年,僅提供可輕易更改之薪水袋證明月薪27,000元,但沒有提出扣繳憑單,實不合理。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33,630元,惟查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同年5月27日領照之125CC普通重型機車,車齡4年又9個月,依修復估價單所示皆為零件更換費用,應依法折舊。
㈣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公司)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9萬多元;依法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損害最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並欲停靠中山路右側路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來,因見狀不及煞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3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生診斷需休養6個月,續復健治療6個月(附民卷第16頁)。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係100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
需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3,630元(附民卷第18頁)。㈤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886
元、97,075元、64,528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國中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原審卷第12至17頁)。
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2、43頁)。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理賠項目並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機車
修理費3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筆錄誤載為10萬元,惟原審判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其中2萬元部分,業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其餘8萬元,在此敘明(,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所示,上訴人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查被上訴人從事餐飲服務業,任職於臺南市○○路○段○○○
巷○○號之媽咪小尚廚餐飲店,擔任廚房助手,惟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向其任職之媽咪小尚廚餐飲店請假12個月等情,有該餐飲店出具之請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7、10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生診斷需休養6個月,續復健治療6個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擔任廚房助手,其工作性質需長期站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之傷害,倘非經復健治療而完全康復,豈能在休養6個月後即可在廚房長期站立正常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休養1年始能正常工作乙情,堪予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業據提出104年9至
12月、105年1月之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8至9頁)。故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請假1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24,000元(計算式:27,000×12=324,000),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319,000元,核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3,6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被上訴人需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3,63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408元【計算式:33,630元÷(3+1)=8,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8,4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要休養6個月再復建6個月,經歷手術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4至17頁),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886
元、97,075元、64,528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8萬元,尚屬適宜,並無不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07,408元(計算式:319,000+8,408+80,000=407,408)。
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雖曾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惟其理賠項目並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9萬多元,依法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損害最終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