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敏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88、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氏敏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三月,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由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蔡俊 宏、 翁茂 森及 方建文 等人施用(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三九七公克、0.四0二公克)、電子磅秤二台、夾鏈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氏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 蔡俊宏翁茂森 、方建文於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十三頁、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三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蔡俊宏、翁茂森、方建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第六十三至七十頁、偵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第五十至五十七頁、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三九七公克、0.四0二公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支、電子磅秤二台、夾鏈袋一包可證,上揭毒品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另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其等身體健康,惟均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零星販賣各次所得不多,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五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電子磅秤二台、夾鏈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販毒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經警扣得白色粉末四包、大麻一包、吸食器二組,係與本件無關之物,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行為態樣及價格│論罪科刑││││(新臺幣)││├──┼──────┼────────────┼─────────────┤│1│106年7月01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時許│號0000000000號與蔡俊宏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五││││78號,於106年7月1日20時3│○三七九七九含SIM卡)、電││││1分42秒至下午21時50分06│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秒間,以簡訊聯繫買賣甲基│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區○○街○○○號,由陳│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氏敏以19,000元之價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兩)予蔡俊宏,│││││蔡俊宏先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陳氏敏,於106年7月│││││2日再交付剩餘毒品價金9,0│││││00元予陳氏敏。││├──┼──────┼────────────┼─────────────┤│2│106年8月22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共參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21日14時53分00秒至106年8│燬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月22日00時23分56秒間,聯│000000000含SIM卡││││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在臺南市○市區○○路│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213號(麥當勞新市店),由│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陳氏敏以10,000元之價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錢)予蔡俊宏│││││,蔡俊宏將毒品價金10,000│││││元交予陳氏敏。││├──┼──────┼────────────┼─────────────┤│3│106年8月14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五││││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三七九七九含SIM卡)、電││││14日18時45分53秒至19時54│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分05秒間,聯繫買賣甲基安│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市區社內里某廟宇前方,由│沒收時,追徵之。││││陳氏敏以1,000元之價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翁茂│││││森,翁茂森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予陳氏敏。││├──┼──────┼────────────┼─────────────┤│4│106年8月17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8時許│號0000000000號與翁茂森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五││││26號,於106年8月17日17時│○三七九七九含SIM卡)、電││││39分23秒至17時57分27秒間│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宜後,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里7-11超商前,由陳氏敏以│沒收時,追徵之。││││1,000元之價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翁茂森,翁茂│││││森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予│││││陳氏敏。││├──┼──────┼────────────┼─────────────┤│5│106年7月25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時45分許│號0000000000號與方建文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五││││79號,於106年7月24日20時│○三七九七九含SIM卡)、電││││21分06秒至7月25日17時39│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分38秒,聯繫買賣甲基安非│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新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社內里74之22號旁,由陳│沒收時,追徵之。││││氏敏以1,000元之價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建文│││││,方建文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予陳氏敏。││├──┼──────┼────────────┼─────────────┤│6│106年8月19日│陳氏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陳氏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6時42分許│號0000000000號與方建文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五││││79號,於106年8月19日16時│○三七九七九含SIM卡)、電││││37分37秒,聯繫買賣甲基安│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均沒││││非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新│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市區○○里00○00號旁,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陳氏敏以1,000元之價值,│沒收時,追徵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賣予方│││││建文,方建文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予陳氏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