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周木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木成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吸食器五組、吸管一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九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及科處徒刑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量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僅稱量刑過重,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二第8行原記載「驗後淨重
1.039」應更正為「驗後淨重1.491」;犯罪事實二第14行、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2行、二第9行原記載「驗後淨重1.501公克」均應更正為「驗後淨重1.028公克」;前科記錄補充為:「被告周木成於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106年簡字第68、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6年7月20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及科處徒刑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8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及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周木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6年7月20日2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周木成形跡可疑而將其攔查,周木成於警員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為警當場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於106年7月20日3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周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緝其販賣毒品案件將其拘提到案,在周木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5室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15.68公克,驗後淨重1.039、13.087公克)、電子磅秤3臺及夾鏈袋1包、分裝勺1支(上開扣案物均於另案中聲請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在周木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分裝勺1支,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於另案中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驗後淨重1.5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並於106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木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驗後淨重1.501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扣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驗後淨重1.5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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