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游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
年12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
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應受帳款債權讓與契
約書、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在
「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11鄰巴崚146號」地址,其調查結果
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32620號函
暨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