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於93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計新台幣(下同)49,505元未依約繳款,其中48,583元為消費款,772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之9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新竹市○○路○○○○巷○○○號10樓,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