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翁 王蘭妹 法定代理人 翁彩洪 相對人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燕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 蕭志丞 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抗告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抗告人四肢癱瘓,因此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008萬8166元,然相對人卻拒絕給付,且其所有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 司裁 全卷第14至17頁)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債權)及原因(即相對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財產僅有車輛14筆外,並無其他資產(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該14筆車輛出廠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至103年間,且其中車號00-000車輛尚有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裁定理由所載),足見上開車輛殘值甚低,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再參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總額高達1008萬8166元(見司裁全卷第14至17頁),而本件抗告人僅就前開債權中之600萬元聲請假扣押,益徵相對人之資力恐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況相對人表明拒絕給付(見事聲卷第11頁)等情以觀,堪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5頁),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