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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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簡雪
簡茉秝 (原名: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於被告簡雪之債權新臺幣277萬1,706元及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簡雪,嗣原告發現被告簡茉秝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6日以寮登字第195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雪,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簡雪對於被告簡茉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簡茉秝具狀異議表示,其對於被告簡雪並未負有債務云云,惟抵押權登記具有從屬性及物權公示外觀,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無債權債務關係,應會將之塗銷,故可推認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是被告簡雪對於被告簡茉秝應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屬存在,又此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獲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簡雪就被告簡茉秝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6日以寮登字第19500號設定登記擔保1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三、被告則分別為以下抗辯:
㈠、被告簡茉秝部分: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與被告簡雪間並未有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當時係因開店欲資金使用,被告簡雪表示先設定抵押權給她,即會幫忙向他人調錢,後來不需要資金,被告簡雪也說她沒有錢,所以也沒有實際借款,其後被告簡雪行方不明,無法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原告雖自第一金融公司取得對於被告簡雪之系爭債權,然原告不能以系爭抵押權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借貸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伊為債權人之抵押權,然伊與被告簡茉秝間並未有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9年寮登字第1950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㈠、原告因受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簡雪之277萬1,706元暨利息債權及相關權利,債權之讓與業經原告通知被告簡雪。
㈡、被告簡茉秝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6日以寮登字第195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簡雪。
㈢、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簡雪對於被告簡茉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簡茉秝具狀異議表示其對於被告簡雪並未負有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簡雪之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確認判決以判斷被告間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而涉及其是否得代位行使簡雪之抵押權滿足其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簡雪對於簡茉秝,具有抵押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故抵押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簡雪借款已經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發生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簡雪業已交付借款而被告間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佐以實其說,僅泛言因有抵押權登記即可推認抵押債權存在,故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誠如前所述,抵押權登記並不得推論已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得據以證明被告間抵押債權存在,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觀之系爭債權內容,被告簡雪於95年7月4日起業已無法清償(利息起算),且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間對於被告簡雪為強制執行亦因被告簡雪無財產而無法執行,顯見被告簡雪財務已陷入困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簡雪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現金46,745元之收入,實難認具有交付高達1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簡茉秝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因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故可證明抵押權存在云云,然此為倒果為因,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效力,且未能塗銷之原因多種,常有登記債權人因不行使而怠為辦理之情形,故亦難以此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屬成立,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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