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9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嘉軒

被告 簡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用20,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本件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3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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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00×0.536×(10/12)=9,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00-9,06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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