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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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恩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炎錠 (未提出委任狀)
相對人
即被告 劉清堅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清堅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劉清堅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塗銷其所有桃園區龍潭區聖段地號568號為被告劉清堅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