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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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炎錠 (未提出委任狀)

相對人

即被告 劉清堅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清堅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劉清堅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塗銷其所有桃園區龍潭區聖段地號568號為被告劉清堅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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