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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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告 李政倫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
被告 簡燦容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附屬之編號五十一汽車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汽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51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等語。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被告同時交付押金40,000元(即2個月房租)予原告收受,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6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屆期如未付清,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定期催告期滿後,又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租約業於111年5月19日終止,被告共尚餘142,000元未清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押金40,000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2,00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收租帳戶明細及存證信函、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有租金10萬2,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前於111年4月6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並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之承租地址而生效力;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1年4月18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之承租地址而生效力。又查,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二)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是原告所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5月1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貳萬元」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應按期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0年9月16日至111年5月18日之租金102,000元(計算式:20,000元7個月+20,000元30天3-押租金40,000元=10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情,均詳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其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衡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就此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詳前述,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期間、情節,認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故認應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月200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並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