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434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得於十日內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