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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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戲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仙洲複合式遊樂園」2樓3號包廂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罪);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罪經撤銷緩刑,並與乙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罪),前開第甲、乙、丙3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為求自己一時爽快欲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期間甚短,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7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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