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GK─九六六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並排停車於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門口數公尺附近之馬路時,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有值崗時應特別注意四週之可疑人、事、物,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處所,有礙觀瞻之小販等應嚴加取締職責之法警乙○○發現,乙○○乃趨前依法執行勸導、制止等公務,惟丙○○仍置之不理,乙○○即返回辦公室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之照相機,擬拍照存證移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舉發處理,詎丙○○竟基於妨害乙○○上開職務執行及侮辱乙○○之犯意,以「你是什麼東西,執行公務又怎麼樣,動你又怎麼樣,你算什麼東西」等語侮辱乙○○,於乙○○拍照存證時,並拉扯乙○○之衣服與相機,且屢次用身體擋住相機鏡頭,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前述公務之執行,致乙○○所持有公務上使用之相機背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其有施強暴及當場侮辱被害人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違規停車之取締應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職務,而被害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於拍照後,仍應移請交通隊處理,則其阻止伊拍照,縱有拉扯衣服或扯斷相機背帶之情事,要難以妨害公務論;再其係停放於馬路邊,且人在車上隨時可離去,停放之位置亦非本院門口,致阻礙人車出入而影響安全;況本院門口附近,經常有並排停車之情事,甚有攤販出售香腸等物及分發宣傳品之情事,此為眾所週知,是其所為既未影響人車出入,顯與執勤法警為維護院檢內部及人犯等安全無關云云。經查,右揭施強暴及當場侮辱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上情明確,復有乙○○書具之報告書一件及照片三幀(照相機背帶斷裂照片一幀、並排停車之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並排停車之位置,係在本院大門口數公尺處,該處確為本院人車出入頻繁之處所,此有前述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再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頒發之法警手冊第二十四點規定,法警值崗時有應特別注意四週之可疑人、事、物,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處所,有礙觀瞻之小販等應嚴加取締之職責,故取締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違規並排停車,以維護大門口內外之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自屬法警之勤務乙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金書記處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上開法警手冊節本一份附卷可參。則查,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及私法上之行為二種,公務員於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時,因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於此際公務員之地位特殊,即有特加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害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於值崗時取締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違規並排停車之勤務,自屬公法上之行為,縱其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於拍照後仍應移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舉發處理,仍無礙所為係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至本院大門口附近,或有經常並排停車,甚或攤販出售香腸等物及分發宣傳品之情事,惟此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自難據此而脫免其個人之罪責。綜上,被告於法警表明係依法執行公務後,仍不聽從勸導駛開違規並排之車輛,復為上揭強暴及當場侮辱被害人乙○○之行為,顯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之要件,其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以「你算什麼東西」等語辱罵人,足以損及被辱罵者之人格感情及社會評價,使被辱罵者感到難堪,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可認知之事實。是被告以該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乙○○,並於乙○○拍照存證時,拉扯乙○○之衣服與相機,且屢次用身體擋住相機鏡頭,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前述公務之執行時,除有妨害乙○○執行職務之故意外,應另具有輕蔑乙○○人格之侮辱犯意,並當場實施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犯前開二罪間,因係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彼此不可分割,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應依想像競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惟其此部分犯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並與原起訴之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然竟無故施強暴及侮辱法警之犯罪情節,與其事後仍堅稱被害人法警執行之勤務非屬公務,未見悔悟,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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