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請人 林春立
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50元,求予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0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