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乙○○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反訴被告丙○○提起反訴,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是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甲○○車禍並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件反訴則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因反訴被告甲○○之過失,導致反訴原告車禍之損失,並主張抵銷本訴原告之請求等,二者之原因事實皆是因車禍所生之法律糾紛,是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則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2年3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祥園街口,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係丁○○之車速過快、左轉未打方向燈、機車行駛汽車內側車道而未靠右行駛轉彎,造成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引擎破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骨架全毀。然原告甲○○從祥園街直行牛埔路已經過第二道斑馬線,因被撞左後側,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請求損害之內容:⒈勞動能力喪失:
原告甲○○因終身殘障,其終身喪失正常工作能力,以每月3000元計算至70歲,原告甲○○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
⒉精神慰藉金:
原告甲○○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一勤奮之年輕人,原本人生充滿無限希望,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甲○○竟成為終身肢體殘障者,嚴重的心靈創痛及憂鬱症,讓原告需受歲月的折磨及煎熬。又原告甲○○因為殘障導致工作尋覓困難,縱使尋得工作,亦因適應困難及同事嘲弄而離職,是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藉金0000000元。
⒊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針對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反訴被告已對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提起偽證告訴,且訴外人 莊皇明 之證詞疑點甚多,其又於系爭車禍後約2至3個月才至警局作筆錄,而所言又與相關跡證不符,則訴外人莊皇明所言不應採信。再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及相關鑑定專家研判,反訴被告甲○○應是從祥園街直行往牛埔路之方向,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僅依幹、支道之路權區分肇事主、次因,並未考量二車撞擊位置及車損狀況以研判肇事責任,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推知反訴被告甲○○人車已通過該路口3分之2處,而遭反訴原告自左側撞擊,且反訴原告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然車身並無擦撞痕跡,顯示反訴原告於路口並未減速,左轉時亦未打方向燈,並騎乘於快車道內側,而反訴被告甲○○之機車則係左側電瓶及引擎破裂受損,可推知反訴被告甲○○先於反訴原告進入該路口,其路權應屬先進入該路口者。至原告甲○○雖為無照駕駛,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對事故發生之真正主因及次因,重新予以定位及裁處,故反訴被告無賠償反訴原告之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後原告亦曾提出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361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偵查並於92年1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本件車禍可歸責原告甲○○之超速、侵犯路權等,其肇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甲○○所承擔,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按系爭車禍之肇事起因為原告甲○○無照駕駛之違法在先,又以極快的速度從牛埔路逆向搶道撞擊被告,導致被告機車原地右倒並轉向約90度,原告甲○○則再衝向路邊約30公尺處,刮地痕5.8公尺,然原告甲○○在夜晚高速飆車搶道的行為,對正常行駛於道路之被告,突遇超速行駛之車輛根本無法防範應變。另交通大學行車事故之鑑定,就路況而言,牛埔路往經國路方向有144度,惟就撞擊點位置已趨直線方向,又依經驗法則或反射動作,在突然撞擊時,會有右轉方式以閃避撞擊之動作,致使被告及訴外人 王于芃 受傷部位皆為身體之左半部,故原告甲○○之行車方向,理應由牛埔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進符合,況交通大學亦未探討及詢問現場證人莊皇明所目擊的肇事經過,即直接反駁目擊證人所言,喪失證人在證據法則的作用及功能,則交通大學對於系爭車禍之鑑定並非實在。
㈢、又本件系爭車禍後,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但判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且申請鑑定之原告甲○○亦因扭曲事實而不敢到場說明原委,後原告甲○○僅以書狀方式上訴於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既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即指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就雙方之路權為分析,逕以肇事結果之發生,認定具有優先路權者為肇事次因,則上開鑑定意見,尚不得作為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依據等語,故被告應無須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由原告甲○○承擔所有過失。
㈣、次按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時,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之損害係因其個人之疏忽所造成,且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其所受損害應自行承擔,並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又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亦應負有肇責時,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金額亦顯不合理。查國內勞工技術人員,其工作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70歲),且每月3000元又係如何計算,原告應提出證明。另有關精神慰藉金0000000元部份亦不知如何得出,且原告並未按肇事責任扣除其需負責部分,而原告又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
㈤、是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既為原告甲○○,已如前述,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45930元,並依法與原告請求之賠償抵銷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2年3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祥園街之閃光號誌Y字型交叉路口時,與反訴原告丁○○騎乘FV9-292號機車及搭載之第三人王于芃,因反訴被告甲○○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反訴原告亦因而受有傷害。又反訴被告甲○○係未滿20歲之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11350元,因辦理休學而損失之註冊費345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45930元。並主張抵銷本訴部分。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4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之爭點:兩造均不爭執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本件須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如何分配,兩造所受的損害與過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本、反訴間所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本訴原告甲○○於92年3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祥園街交岔口處,自祥園街支線道駛出,欲進入幹線道牛埔路,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與沿牛埔路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陸口之本訴被告丁○○所騎乘FV9-292號機車相撞,造成本訴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股折等傷害;本訴被告丁○○受有左足兩處裂傷共八公分、左手擦傷、左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少護字第92號刑案卷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兩造雖就上開車禍發生原因分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見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29頁至36頁),本訴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朝東北向,左倒停於牛埔路往經國路之消防栓旁,路肩留有刮地痕5.8公尺,系爭車輛左車身自踏板中斷以後破損;本訴被告丁○○所騎乘之FV9─929號機車,右倒停止於道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距離牛埔路往祥園街之停止線約有6公尺,該車車頭擋風玻璃板與頭燈座破損,且方向把手往左扭曲等情,應認當時本訴原告甲○○自祥園街支線道駛出,欲進入幹線道牛埔路,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本院綜據上情,認本訴原告甲○○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本訴被告丁○○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訴原告甲○○為本件肇事主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本訴被告丁○○為本件事故次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分別見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1頁)。本院綜據上情,認本訴原告甲○○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本訴被告丁○○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且前開鑑定意見書就兩造過失過失程度之分配亦屬合理,且兩造間之過失互就彼此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本、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失均為有理由。
三、本訴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
1、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查本件本訴原告甲○○主張自其年滿20歲至60歲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佐以甲○○因左骨開放性骨折併四頭肌斷裂,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左膝活動範圍只剩70至80度,明顯留有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7項之情,有南門綜合醫院於95年2月10日之南綜醫字第0076號函可佐,本院參酌上情,應認其殘障等級為第十三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且依據最低勞工基本工資為15800元之薪資,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615571元部分(四捨五入,15840*12*0.23=43608,此為一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43608X14.116(此為20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查本訴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正值17歲之年華,本件車禍造成其遺有後遺症,長期需要復健治療,影響日後生活品質,精神上之定有痛苦等情,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
3、又本院審酌此件車禍損害之擴大,其亦與有過失,慮及上情及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本訴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七,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本訴原告僅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229617元。
四、反訴原告得起請之範圍: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見),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遭反訴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撞擊,修車費估算應支出11350元,其中零件費用6050元,工資5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折舊,查原告車為00年12月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逾3年4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33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6050×0.369=2232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369=1409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
0000)×0.369=889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369/3=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1333),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6633元【計算方式為:1333+5300=6633】。
2、至反訴原告主張因辦理休學而損失之註冊費34580元云云,查反訴原告丁○○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兩處裂傷共八公分、左手擦傷、左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惟尚可就學之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5年4月7日以新醫歷字第0950002246號函覆在卷,是依前函解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查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4、又本院審酌此件車禍損害之擴大,其亦與有過失,慮及上情及兩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反訴原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本訴原告僅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60643元。
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7、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得損害賠償金額與本訴應賠償金額予以抵銷部分。查本件反訴原告僅得就於反訴被告甲○○於本訴中得請求之部分主張抵銷,故此部分反訴原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0214元(60643/3=20214)。
陸、綜上所述,本、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09403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反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04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反訴部分,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