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5號、94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甲○○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3之2號,成立奧瑞國際控股公司(下簡稱奧瑞公司),由戊○○擔任總裁,與甲○○在花蓮縣、市等地對外宣稱:奧瑞公司要募集資金,會員每投資一單位需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除可立即領回8千元佣金外,20日後可再領回3萬3千元,亦即投資1萬3千元,可以領回3萬3千元,以此詐騙方法使乙○○、丁○○、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奧瑞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其他復有支票影本1紙,戊○○名片1張、奬金福利說明單、奧瑞尊貴會員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於本院雖辯稱 伊等 2人係於網路資訊得知而參與投資及招募客戶,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此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彼等2人犯行已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之罪提起公訴,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為要件,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為非法者始足當之,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之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已,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而應逕依詐欺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本件依事實欄所示被告募集資金給付投資者如此豐厚之利潤,事實上顯然無法履行,從而被告此項行為充其量僅為詐騙之方法,其無履行給付客戶利潤之本意,甚為明顯,依上開說明,即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2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本件公訴意旨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條正後之現行刑法雖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而改採一罪一罰,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辯稱伊等亦為被害人,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審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有未洽,因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正業,及被告戊○○就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因刑法第41條修正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自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金額(新台幣)││││││├──┼───────┼─────┼─────────┤│1│91年2月中旬某│乙○○│14萬3千元│││日│││├──┼───────┼─────┼─────────┤│2│91年2月底某日│同上│26萬元│├──┼───────┼─────┼─────────┤│3│91年3月19日│丁○○│16萬元│├──┼───────┼─────┼─────────┤│4│91年3月間某日│丙○○│6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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