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