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