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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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5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94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4,566元,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上訴人1,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
⒉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起訴時,依「遺產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上三請求選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4,566元及利息。
茲今上訴人限縮本案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並臚列理由如下:
①查訴外人 張清波 (上訴人之兄長,已於94年6月27日死
亡),曾於91年1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一),該遺囑除經證人 朱燕坤 見證外,被上訴人丙○○亦為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並於91年2月27日親自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 處經許公證人見證在案。該遺囑內容第2條即明白記載:『我的錢由我胞弟乙○○和 林淑美 平分....』等語。②嗣後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其名下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原有存款4,153,096元,張清波於同日陸續領出各300萬元、50萬元(此部分由該社簽發台支支票交與張清波)、10萬元,共計360萬元,張清波並於94年6月27日中午,在花蓮市○○路「張家小館」與訴外人林淑美、 吳聲 應及被上訴人丙○○吃飯時,將上述36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並囑被上訴人丙○○將其中20萬元捐贈給 畢士大 教養院。孰料被上訴人丙○○既為其為上述遺囑之見證人之一並持有張清波所提領之上述現金,其明知張清波之遺囑寫明:『我的錢由我胞弟乙○○和林淑美平分....』等語,竟違背上述遺囑內容,在張清波自殺身亡後,除依張清波指示將其20萬元捐贈給畢士大教養院外,竟擅自將其所受張清波委託保管之上述金錢中之10萬元給訴外人 吳聲應 ,另擅自捐贈其中100萬元給花蓮縣內其他5個公益團體,且擅將其中200萬元交給訴外人林淑美,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丙○○自己留用。
③被上訴人丙○○既為上述遺囑之見證人,其明知張清波
所留之金錢在遺囑中既載明由林淑美與上訴人平分,竟於事後受張清波委託保管上述提領之金錢後,違背上述遺囑內容,而故意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數額:【360-20】÷2=170。【單位萬元】)。核被上訴人所為,顯然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爰依法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賠)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述。
⒊對他造抗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於上訴書狀理由中一再陳述被上訴人係依死者
張清波之指示而為其死後財產之處理,根本無侵權行為可言,但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受到張清波之指示而處理財產一事,雖舉證人吳聲應及林淑美等人之證詞為證,但證人吳聲應、林淑美2人在本案均具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另渠等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且與被上訴人丙○○所述不符之矛盾,實難作為本案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②反觀被上訴人丙○○曾為張清波於91年1月20日書立『
自書遺囑』之見證人之一,並於91年2月27日親自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許正次處經許公證人見證在案。該遺囑內容第2條即明白記載:『我的錢由我胞弟乙○○和林淑美平分....』等語。嗣後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其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原有存款4,153,096元,張清波於同日陸續領出各300萬元、50萬元(此部分由該社簽發台支支票交與張清波)、10萬元,共計360萬元,張清波並於94年6月27日中午,在花蓮市○○路「張家小館」與訴外人林淑美、吳聲應及被上訴人丙○○吃飯時,將上述36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並囑被上訴人丙○○將其中20萬元捐贈給畢士大教養院。敦料被上訴人丙○○既為上述遺囑之見證人之一並持有張清波所提領之上述現金,其明知張清波之遺囑寫明:『我的錢由我胞弟乙○○和林淑美平分....』等語,竟違背上述遺囑內容,在張清波自殺身亡後,除依張清波指示將其中20萬元捐贈給畢士大教養院外,竟擅自將其所受張清波委託保管之上述金錢中之10萬元給訴外人吳聲應,另擅自捐贈其中100萬元給花蓮縣內其他5個公益團體,且擅將其中200萬元交給訴外人林淑美,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丙○○自己留用。被上訴人丙○○既為上述遺囑之見證人,其明知張清波所留之金錢在遺囑中既載明由林淑美與上訴人平分,竟於事後受張清波委託保管上述之金錢後,違背上述遺囑內容,而故意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數額:【360-20】÷2=170。【單位萬元】。核被上訴人所為,顯然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疑。
③被上訴人於上訴補充書狀理由五中略稱:「本案在張清
波溺水死亡,在檢察官相驗時,上訴人一再質疑張清波係受到脅迫或詐欺而將在花蓮二信之定存解約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傳喚辦理行員等人到案,均證實張清波係主動要求解約,張清波當時精神正常,解約過程和平....,檢察官於94年6月29日調查後,當庭諭示:『金額部分,全案查無犯罪之虞,持票人可依死者遺願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係一介平民,信賴具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指示,才將張清波交付之支票捐贈給公益團體及林淑美,更無違背張清波之指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信」等語,亦屬無稽。蓋該案相驗檢察官王怡仁僅係就張清波之死亡究竟有無他殺嫌疑為偵查,本案之所以經上訴人提告,無非係證人吳聲應、林淑美與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前後之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更與張清波生前之處事態度有違,上訴人才認為張清波不可能為如此之指示而要求法院給一個公道,且檢察官王怡仁也未就張清波是否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要捐款120萬元給公益團體及將200萬元給林淑美之事實詳為查證與認定,故乃於該點名單上批示:「金額部分,全案查無犯罪之虞,持票人可依死者遺願處理,家屬如認有爭議,可依民事程序救濟或聲請停止票據、捐款之執行」等語,顯見相驗檢察官王怡仁僅係就張清波解除定存契約係出於其真意而認定張清波並無遭受他人脅迫解約領出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而為此事實之認定而已,並未認定張清波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要捐贈120萬元給公益團體及將200萬元給林淑美之事實,否則為何要加註「家屬如認有爭議,可依民事程序救濟或聲請停止票據、捐款之執行」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檢察官諭示而執行受張清波之指示始處理張清波之金錢等語,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陳述:
⒈張清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於其死亡前之
上午將原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存款新台幣(以下同)4,153,096元中領出面額300萬、50萬元之台支兩紙及現款10萬元,於中午邀集被上訴人,友人林淑美、吳聲應共同用餐時,將面額300萬元及50萬元之台支交給被上訴人,關於350萬元台支部分;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將捐贈公益團體,及其中200萬元贈與林淑美,並預留部分款項,於上訴人興訟時作為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之用,另10萬元則贈與殘友吳聲應。被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應允之,張清波與被上訴人間固然成立委任關係,而張清波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使用其金錢,則屬代理權之授與。被上訴人基於張清波之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不因事後張清波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張清波死亡後,依據其授權處理其款項,均於法有據。
⒉於張清波溺水死亡,在檢察官相驗時上訴人一再質疑張清
波受脅迫或詐欺而將在花蓮二信定存解約交被上訴人處理,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傳喚辦理行員等人到案,均證實張清波主動要求解約,張清波當時精神正常,解約過程和平,並主動要求銀行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姓名,並無受脅迫、詐害之虞,認應無其他犯涉,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可稽。檢察官於94年6月29日調查後,亦當庭諭示「金額部分,全案查無犯罪之虞,持票人可依死者遺願處理....」等語,已記載於點名單上,被上訴人係一介平民,信賴具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指示,才將張清波交付之支票捐贈公益團體及林淑美,更無侵害張清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口口聲聲說張清波對伊之兄弟感情深厚云云,惟從
張清波決定自殺前,全部之事務均交代其殘友處理,未對上訴人透露絲毫信息。尤有進者,從交代被上訴人預留上訴人藉故進行訴訟時可能開支費用,足以推翻上訴人所言。
⒋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限縮其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稱:被上訴人為張清波遺囑之見證人,明知張清波所留之金錢,在遺囑中載明由上訴人與林淑美平分,其在收受張清波360萬元時,張清波指示其保管之款項中20萬元贈與給畢士大教養院外,擅將其中100萬元給花蓮縣其他5個公益團體,200萬元給林淑美,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自己留用,被上訴人為違背上述內容,故意造成上訴人損害,乃請求賠償。
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查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提領之300萬元及50萬元(此部分該社簽發台支及現款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現款10萬元交給吳聲應購買電動輪椅,另350萬元中,以張清波名義捐贈公益團體外,200萬元交給林淑美,其餘在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作為聘請律師之用。故張清波交付被上訴人之360萬元於其生前已經交待被上訴人處理,非其遺產,上訴人無法依據遺囑獲得,應無損害可言。
⒍被上訴人已依張清波指示交付10萬元給吳聲應、交付200
萬元給林淑美,並以張清波名義捐贈給張清波指定「真正有做事」的門諾醫院、家扶中心、畢士大教養院、黎明教養院、主愛之心及佛教潤生洗腎中心之友贊助會各20萬元(合計120萬元)。尚有30萬元,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上訴人提起之本事件及上訴人與林淑美間請求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等事件之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於原審判決後,又支付本件第二審律師費3萬5千元,及上訴人與林淑美間之上開事件律師費4萬元。迄今被上訴人手中受張清波委託保管之款項尚有15萬5千元,被上訴人於訴訟事件結束後,亦將遵照張清波之指示,捐贈給公益團體,被上訴人毫無獲利。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554,566元,於本
審擴張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1,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須他造同意,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之兄張清波於91年1月20日書立遺囑,表示其身後
遺產由上訴人乙○○與林淑美平分,被上訴人並為該遺囑之見證人,嗣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張清波於死亡同日上午將其存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360萬元(由存款機構簽發350萬元台支支票連同現金交付予張清波),同日中午張清波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美、吳聲應聚餐,張清波於餐敘中並將上述36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被上訴人將其中20萬元捐贈給畢士大教養院,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張清波上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其餘340萬元有無授權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處分,亦即被上訴人將上開340萬元做為其他捐贈之用或部分留為己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害賠償責任是矣。
經查:
⒈證人吳聲應於檢察官94年6月29日訊問時稱:當天(94年6月
27日)張清波打電話約我約11點吃飯,沒多久就拿支票交給丙○○,並說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給畢士大,其他交丙○○全權處理,150萬元辦喪事剩下的要給林淑美,當天共350萬元支票,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我買輪椅,350萬元支票在丙○○那裡,交代丙○○拿其中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交畢士大,200萬元給林淑美,後來又說他的喪事可以給 榮家 辦,他的存摺還有6、70萬元可以用,確定他要給林淑美200萬元。
⒉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94年6月29日訊問時稱:當天吃飯時張
清波拿出支票2張及現金10萬元,10萬元交給吳聲應,吳聲應不收,後來丙○○勸吳聲應這是張清波好意,他才要丙○○代他保管,其他金額20萬元要給畢士大,200萬元本來說要給我,後來又說20萬元要給畢士大,其他的作公益,剩下的再給我,如果有麻煩就請律師。(參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238號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
⒊從證人吳聲應、林淑美在張清波去世後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
可知,張清波將3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20萬元交給畢士大、餘款作公益,剩餘的錢給林淑美(吳聲應進一步證稱,張清波要給林淑美200萬元),如果有麻煩就請律師,另10萬元現金給吳聲應買電動輪椅等情,所述尚稱一致,與證人吳聲應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所述200萬元要給林淑美,其他捐出去,如有官司就留一點,林淑美當場沒有答應,張清波就說全部交給丙○○全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99至100頁,證人吳聲應於初訊時亦稱其他交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足證張清波確於生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350萬元,另10萬元則贈與證人吳聲應,應堪認定,張清波所為之行為既與其於91年1月20日所立遺囑內容第2條「我的錢由我胞弟乙○○(即上訴人)和林淑美平分」有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該部分之遺囑既視為撤回,上訴人依遺囑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違背遺囑內容而故意侵害其權利,核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已依張清波生前委任事項,處理張清波之財產350萬元,其中120萬元以張清波名義捐贈6個公益團體各20萬元,200萬元交予林淑美,7萬元支付律師費用,現尚餘2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捐款收據、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120至12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處理張清波所交付之財產,可認與張清波委任意旨無違,所餘23萬元既經張清波生前指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亦無歸還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捐贈、交付林淑美金錢、支付律師費之行為,既係依張清波生前指示所為,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⒋證人吳聲應、林淑美及被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就張
清波生前交待被上訴人處理其所交付之350萬元,就所敘細節而言或稍有不符,惟就張清波交待被上訴人處理該350萬元之全部款項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據甲○○證稱事後上訴人到 吳應聲 家,伊有在場,伊有聽到吳應聲說20萬元要交給畢士大,其他伊就沒有聽到什麼等語,然此只證人聽到吳應聲轉述片斷之情節,非能證明張清波並未交待被上訴人處理其他330萬元,則證人甲○○上開證言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最後所應再予說明者,若上訴人之兄張清波臨終前,只想從財產中捐贈畢士大20萬元而無變更其先前所立遺囑之意思,何須於臨終前提出360萬元巨款除將現金10萬元贈與吳聲應外,其餘3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上述張清波臨終前之行為作法,亦可做為上述證人吳聲應、林淑美所述應符實情而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依張清波生前之指示處理其所交付之350萬元,其間並無將其中一部分保留給予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連同擴張之訴及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