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