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號4樓法定代理人乙○○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如附件之記載予以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件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附件:
原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
當事人欄:
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乙○○
丙○○即反訴被告丙○○事實及理由欄:
(一)伍、三、3、第四行金額共229617元金額共229671元
(二)伍、四、1、第二十行零件費用為12309元零件費用為1333元
(三)伍、四、4、第二行認應減輕反訴原告賠償責任::認應減輕反訴被告賠償依過失相抵原則,本訴原告僅得責任::依過失相抵原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則,反訴原告僅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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