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車號『5268-T5』(第1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號『5628-T5』…」,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應
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徐嘉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徐嘉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05年3月29日竹縣東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
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不一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亦因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39號
被告徐嘉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瑋於民國104年2月26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中豐路2段288號前,適有謝○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豐路同
方向行駛。徐嘉瑋應注意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鎮○○路○段
○○○號前迴車,適謝○軒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謝○軒之機車車頭擦撞徐
嘉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造成謝○軒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式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
│1│被告徐嘉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
││中之供述。│時地迴轉時,與告訴人謝○軒│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
├──┼───────────┼─────────────┤
│2│證人即告訴人謝○軒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3│證人許○暐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述││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10張。││
├──┼───────────┼─────────────┤
│5│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過失之│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事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有│
││2月7日 竹苗鑑 字第104000│過失之事實。│
││455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
├──┼───────────┼─────────────┤
│6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實。│
││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1││
││紙。││
└──┴───────────┴─────────────┘
二、核被告徐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