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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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9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曾雲朝 管理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十四之二地號,面積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八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地號,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十四之二地號A、B、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一關於「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4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2656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14之2地號A、B、
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4之2地號如附表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2656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
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14之2地號A、B、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及同段14之2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F、G部分,面積2656方公尺之土地之土地,於民國38年間起由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 曾丙 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曾萬居耕作,其上農作物、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施作,原原判決已為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