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謝宗諺
被 告 曹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電信】,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
,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
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電信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
遵期繳款,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共累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64元及違約金16,970元未償,扣
除被告於104年1月7日繳付之7,649元後,尚積欠違約金
13,685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確曾積欠上開期間之費用未繳,然此乃因斯時
威寶電信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系統尚未整合完成使其無法
繳款所致,被告嗣於104年1月7日至台灣之星公司門市繳
費時,經該門市人員告知其應付之總額為7,649元,被告便
於當日如數清償完畢,已無其他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通知暨回執、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及行動電話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堪認定
,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自屬有
據。
四、被告雖辯以系爭門號係其向威寶電信申辦,嗣因威寶電信與
台灣之星公司合併,暫時無法繳款方致其未按期繳付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之星公司之結果,其答以:台灣之星
公司係威寶電信更名,非2家電信業者合併,故無無法繳交
電信費之情形,有台灣之星公司109年3月2日之傳真回覆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威寶電信門號用戶未曾因被
告所述上情而有無從付費之情事,洵為至明;又因被告自10
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電信費,遂於103
年7月15日遭限制發話、103年8月17日受限制收、發話,
至103年10月16日經拆機停話無法使用乙情,同有上開傳真
回覆足稽,則被告遲至104年1月7日始再繳款7,649元,
對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已不生影響,要屬無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違約金,確為有據。被告固另以電信費
用繳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稱其於104年1月
7日前往台灣之星公司門市時,門市人員告知其僅需繳付7,
649元即可全數繳清,且被告因已結清欠款,門市人員始會
同意為其辦理新SIM卡等語,惟觀諸該繳款證明單所載,僅
可知被告有於104年1月7日在台灣之星三峽復興特約服務
中心,就系爭門號以現金付款7,649元之事實,至於系爭門
號是否已別無其餘欠款,顯屬未明,況被告並未成功領得新
SIM卡,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
告稱已全額償付等語,已難驟信;再參以系爭門號至103年
8月19日止累計已積欠電信費4,364元及違約金16,970元,
然被告於103年6月22日繳付列帳期間為103年4月20日至
103年5月19日之電信費後,僅在104年1月7日另繳付7,
649元乙節,有前開欠費明細表、行動電話繳款書及電信費
用繳費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1頁),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3,685元(計算式:4,364元+16,970元-
7,649元=13,685元),亦堪認定,而被告就其主張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為辯,委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