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100,546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陸橋上往桃園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麗楨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金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205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0,54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
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105,205元(含鈑金17,025元、烤漆12,420元、零件
75,76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8月17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10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鈑金、烤漆費用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0,546元(計算式:
71,101+17,025+12,420=100,5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75,760元×0.369×(2/12)=4,6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760元-4,659元=71,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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