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賴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09,559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
號往南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西向1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康清
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復因而往前
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柄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15,185元(
含工資費用36,525元、零件費用165,410元、烤漆費用13,2
5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0
9,5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5,410
元、工資費用36,525元、烤漆費用1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6日
,已使用2年3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頁),則零件費用165,41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78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525元、烤
漆費用13,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09,559元(計算式:59,784元+36,525元+13,250元=
109,5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
29日起(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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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65,410元│
│已使用期間:2年3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410×0.369=61,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410-61,036=104,374│
│第2年折舊值104,374×0.369=38,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374-38,514=65,860│
│第3年折舊值65,860×0.369×(3/12)=6,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860-6,076=5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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