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元(含電信費用2,324
元、補償金6,54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簽
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該等門號自啟用起至少繼
續使用30個月,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補償金,詎被告未依
約定繳納電信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用2,324元,另因台灣
之星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與被告終止行動服務契約,
是被告另應給付補償金6,548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
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雖具狀為時效抗辯,
然就補償金部分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法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
效,而原告係自102年7月26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顯見就補償金部分應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依照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及電信費之請求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適用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催繳通知暨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8頁
,本院卷第14-28頁),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
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依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
容第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
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
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5,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
本院卷第16、21頁),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申請電信服務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
星公司於102年7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依上開約定,
被告即應賠償違約金6,548元,另台灣之星公司關於違約金
請求權,應自102年7月26日起即得行使,且揆諸上開見解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
係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
付命令第2頁收狀戳章),顯見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違約金已罹
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8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回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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