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第
128號、第129號、第130號、第158號),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坤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口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採集尿液,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2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4)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集尿液,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先於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採尿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7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盤查,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前,為警臨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964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於108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07號卷第21至22頁,毒偵字第7689號卷第6至8頁、第34頁,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28至30頁,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3至4頁,毒偵字第3821號卷第4至6頁、第25至26頁,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5至6頁、第56頁,毒偵字第2294號卷第
7至10頁、第41頁,本院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33至49頁),核與證人 楊華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331號卷機密文件袋)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641公克)及殘渣袋1只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通知前往採尿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事實欄一、(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六)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24日及107年6月15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
3頁背面、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3頁背面,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事實欄一、(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64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6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八)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八)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7/C013│10條第1項、第2項│,共參罪,均累犯,各││108│(二)、(│8011號、編號UL/2018/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年│三)、(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度│)、(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8/100530││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審│、(六)所│04號、編號UU/2018/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共參罪,││訴│示│編號UU/2018/00000000號、編號UU││,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字││/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第││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71││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品,共貳罪,各處有期││︶││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407號卷第7至8頁,毒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689號卷第20至21頁、第37頁,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13至14頁,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9頁、第19頁,毒││││││偵字第3821號卷第12至15頁,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二│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願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8│示│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仟元折算壹日。││度││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餘毛重零點玖 陸肆 壹公││訴││-台北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克)沒收銷燬。││字││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155││││第││號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8頁、第││││1272││42頁、第59頁)││││號││││││︶│││││├──┼─────┼───────────────┼─────────┼──────────┤│三│如事實欄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所│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8│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仟元折算壹日。││度││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審││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訴││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9/││││字││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毒偵字第2294號卷第20至24頁、第││││1331││27頁、第51頁)││││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