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來盛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間,頭綁白布條,並持前揭抗議文件進入告訴人住處滋事,隨後登上一部小貨車,帶領現場民眾呼喊抗議口號,被告乙○○既已有積極散布文件之外觀行為,實不難推知其內心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⑵被告乙○○所散布之事項,顯非真實,且僅係涉及告訴人個人名譽,而無關公共利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可受公評之事項;⑶被告丙○○亦參與散發文件之行為,有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原審遽予無罪之判決,尚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被告乙○○雖知悉前揭抗議文件內容,而仍加以散布,惟查,被告乙○○於散布系爭文件前數日,告訴人曾與太平市中興里二十餘位鄰長,在立法委員及縣議員之陪同下,就上開道路規劃位置,前往台中縣政府陳情,並經媒體報導,有聯合報報紙影本附原審卷內足稽,證人 賴文進 於原審證稱:抗議當天 伊有 到場,本件係因為道路經過農地,後來改道到合法工廠土地,原來預定地是經過 蔡里長 的土地,後來是把它改到伊等合法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上乃到現場抗議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足見現場民眾確屬因本件道路規劃案,懷疑因告訴人之介入始遭變更規劃,爾後乃前往告訴人辦公室現場抗議無誤。且道路規劃位置,關係人民土地權利至深,本件綜合具體情狀觀之,告訴人於里長任內是否有利用職權介入前開道路規劃,事關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同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本件犯行。⑵依偵查卷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丙○○頭部未繫任何白布條,與在場其他抗議民眾不同,且依抗議現場錄影帶所顯示,被告丙○○雖有將一疊資料交予被告乙○○,乙○○隨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及從資料袋中內拿一份文件予一名女記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該資料究係被告丙○○所有而交付被告乙○○,或如被告丙○○所辯係被告乙○○所有,伊將之交還被告乙○○,尚非無疑,按被告丙○○為客家時報媒體記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丙○○於接獲民眾通報前往現場了解訊息,並取得相關文字宣傳資料,實乃記者職務使然;自不能以其在現場執有前開抗議文件,即遽予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散布之行為。⑶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唐光義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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