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之十二樓自訴人丙○○所經營之酒店消費,被告之友以電話要求自訴人讓被告簽帳,並保證可以收到錢,自訴人才同意讓被告簽帳,豈被告竟用假名「 梁瑞洋 」簽下本票,存心騙取其當日之消費額共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其後自訴人以電話向被告之友追索,惟被告之友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另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四十六年台上字第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罪,而未記載所犯法條,惟依其自訴意旨所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指無制作權之人冒名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而言。
三、訊據被告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至自訴人所經營的酒店消費,並以「梁瑞洋」之名義簽發本票一紙,以抵消費等情,惟堅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辯稱:因其名字中之「睿」很多人不知道,所以文件上很多人也都是寫「瑞」字,當天伊喝多了,沒注意到寫把「睿」字寫成「瑞」(二者同音),伊並沒有偽造之意,且本票上所記載之電話是實在的,另外伊在簽帳之前,自訴人已先確認伊的身分,也知道伊的公司,事後因公司縮編,伊才離開公司,自訴人以電話跟伊連絡,伊亦已表明,等伊工作穩定之後,再還他錢,伊並無偽造及詐欺之意等語。第查,訊之自訴人指稱:被告與其朋友至伊店內消費,其間其所稱之友人先行離去,於結帳時,被告表明要簽帳,因其友人打電話進來表示可以讓被告簽帳,經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確認,才讓被告簽帳,於簽帳之際,他確實已經喝了很多酒,在本票上留的電話是被告本人的,其後伊依本票上所載的電話號碼打過去找被告,被告表示該本票確實是其所簽的,但他當時表示不方便,希望能延期,後來伊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消費過程及簽發本票的過程大致相符。次查,依自訴人前揭指述以觀,被告在簽發該本票之際,自訴人已經查證並知被告其人,且被告在本票上所載的電話確實是被告本人真實的電話號碼無誤,其後亦據此連絡到被告其人,則被告既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發票人,自訴人亦知其人,在本票上所留之其他資料又屬實在,實難認其有何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況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使使用化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於簽署之際,業經自訴人確認為同一人,其主體性自屬同一,是被告辯稱無偽造之犯意應堪採信。末查,本件被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酒店消費,於欲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乃是經自訴人以電話與其友人確認,自訴人並先以電話查詢被告任職之公司,始同意其簽帳,事後自訴人向被告索款時,被告亦據實告知其暫時無法支付,商請自訴人延後清償,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簽帳之初,並未隱瞞其身分,亦未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簽帳之時,並未對自訴人為任何之詐術,並無詐欺可言,又其在本票上所簽署之資料與被告本身相符,並經自訴人確認係同一人,其主體性自亦屬同一,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縱然事後發生經濟困難致無法履行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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