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盼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盼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為:「被告亦是受害人,因當時缺錢急用求助親友均無人可借,因此轉向網路借錢網站求救,無奈屋漏偏逢連夜雨遇上網路詐騙集團份子自稱林經理可以幫我代辦信用貸款,乘人之危詐騙我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懇請鈞院明察,將真正的詐騙集團繩之以法。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傳喚調查前,主動向臺中市潭子派出所提出存簿提款卡等證件招詐騙備案說明。經查尚未有被害人,應符合自首條例減輕其刑,衡量上開情形因此提出上訴,求其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
,且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所指上開情節,均經原審審酌綦詳,原審調查後據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屬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27日以宅急便郵寄方式提供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林副理」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於102年8月29日有被害人 劉若儀許育銜游雅芳李孟庭 、告訴人 陳美蘋 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詐取金錢得逞;而被害人劉若儀、許育銜、游雅芳、李孟庭、告訴人陳美蘋被詐取財物後,分別於102年8月29日22時24分、102年8月29日23時30分、102年8月30日9時16分、102年8月29日21時31分、102年8月29日21時02分向警察機關報案指訴其等金錢如何匯往被告上開帳戶而遭詐騙等情,有其等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2年9月17日前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調查供述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如何交予該「林副理」之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已為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所為供述難謂係屬自首。至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前固曾自行前往潭子分駐所說明上情,惟當時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其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事亦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人員發覺,此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復明確,有該分局103年7月18日中巿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本案犯行顯然不符自首要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