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1號、97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7萬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謝金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廟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12月4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4日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金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