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告 洪聖賢 (即原告游 呂招治 之繼承人)
吳雅雯 (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代理人 張獻文 原告 游惠裕 (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兼代理人 游美鳳 (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原告 游重春 (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金龍 (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 被告 黃碧雲 (原名: 黃幼頻 )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芬 施國明 (即被告 呂施美娥 之繼承人) 施國梁 (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王 陳燕珠 (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俊傑 (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孝澤 (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慧甄 (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姓名「 呂惠芳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惠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