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 李林蓁 即 李素娥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陳又嘉 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志宗 訴訟代理人 鄭振昌 被告 郭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 曾光宗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其配偶曾光宗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又本件訴訟並非稅務、專利或交通裁決事件,而原告亦非為公法人,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曾光宗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陳其不具有律師或會計師之資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見,曾光宗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至曾光宗雖陳稱:本件所有訴訟書狀均為其所撰寫,其有資格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上揭規定而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代理,法院如准予代理並為判決,則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況且亦不因本件所有訴訟書狀均為曾光宗所撰寫,而使其取得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綜上,曾光宗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故本院依法自應禁止曾光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