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胡嘉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羅惠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兼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前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簽署信託契約,約定真光教養院將「有富欣殿」建案不動產信託登記至土地銀行名下,土地銀行已起訴請求真光教養院塗銷信託登記並受領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真光教養院於信託期間約定出售上開建案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與土地銀行簽訂買賣契約,是真光教養院對聲請人負有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真光教養院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亦將影響聲請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顯見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真光教養院,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真光教養院間存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然土地銀行與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於系爭民事事件均已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此有系爭民事事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另聲請人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頁),惟觀以土地銀行與真光教養院於系爭事件均陳稱: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用的公契,真光教養院於96年間疑遭人盜用印鑑,向土地銀行指示要移轉部分信託不動產給聲請人,土地銀行因此用印在該契約書上,經真光教養院於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8日陸續發函通知土地銀行與地政機關其印鑑章遭人擅自使用之事,並請求暫時停止信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該次申請移轉登記並未完成,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從證明聲請人與土地銀行、真光教養院間有何契約關係等語(見系爭事件卷㈢第232頁、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準此,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屬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書面,要難認其可釋明聲請人前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尚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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