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7、9、13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