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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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足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較低且均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80元之黑眼豆豆5入麵包1包、手工紅油炒手1盒及炒米粉餐盒1盒,業經告訴代理人 鄒彥宸 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39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被告汪性蓮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黑眼豆豆5入麵包1包、手工紅油炒手1盒及炒米粉餐盒1盒(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僅結帳1瓶飲料,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為鄒彥宸當場發現並攔下,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鄒彥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由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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