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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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
黃○甯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4、20940、3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神無雙」等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向丁○○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取消,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5時42分、48分、5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4萬9985元、4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9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交與戊○○及丙○○,由丙○○於111年9月25日16時28分、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戊○○,復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與「瘋神無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於111年9月25日18時22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萬元、1000元(含不詳款項),隨即將提領之贓款及該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己○○警詢中證述相符(偵18474卷第405至408頁,偵20940卷第195至1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華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474卷第145至147、149至151、153至159、411至412、41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提供之帳戶明細表(偵20940卷第77、103至121、203至205、209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及「瘋神無雙
」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瘋神無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構成累犯等語,然上開所載前案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戊○○之前科紀錄,本院僅於量刑時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2人負責提領贓款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犯後自白洗錢且坦承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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