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陳英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英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此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前開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陳英錦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陳英錦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