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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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香谷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考。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1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106年9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裁定就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813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補充貸款申請期間或無法聲請補充貸款時,僅供相對人作為擔保,非供支付銀行尾款之用,且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屆期,不應提示並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抗告;另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可知其以106年9月13日送達予伊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725號存證信函作為提示方式,然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作為提示,寄發存證信函不得作為提示方式,系爭本票既未合法提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及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屆期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卷第6頁),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以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請求本票付款之提示方式,不符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規定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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