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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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郁萍 再抗告人AllNewTrandingCo.,Ltd兼法定代理人 高郁婷 共同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18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814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付款地、發票地均不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已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29日,相對人應依票據法第60條規定,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再抗告人高郁婷自10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並不在國內,相對人顯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另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ChaileaseInternationalFinancialServicesCo.,Lrd」,相對人未證明其為被背書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見原法院司票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三、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雖再抗告人以高郁婷自10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不在國內,抗辯相對人並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6頁)。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74號號函意旨參照),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所稱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該前手應不包括發票人。相對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14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見原法院司票卷第4頁)期間,高郁婷雖有出境,但仍有短暫身處國內期間,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再者,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ChaileaseInternationalFinancialServicesCo.,Lrd」,相對人未證明其為被背書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事涉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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