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清
章本陽陳哲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章本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哲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清、章本陽、陳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新臺幣(下同)250元,業據被告賴永清供陳100元係員警從伊身上扣得,為被告章本陽輸給伊等語、被告陳哲明供陳150元係員警從伊身上扣得,為被告章本陽輸給伊等語(見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扣案之賭資250元,並非放在賭檯上之賭資,尚難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應屬被告賴永清、陳哲明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賴永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本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哲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清、章本陽、陳哲明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3日8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一門旁,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7張牌,再由17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其餘張捨棄,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永清、章本陽、陳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上揭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報單各1份、扣案財物照片2張:佐證扣得當場賭具撲克牌1副,及自被告賴永清處扣得賭資100元、自被告陳哲明處扣得賭資1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樸克牌、賭資2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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