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尋非常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洋王英 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葉少洋 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邀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葉少洋應於106年2月17日清償945萬元,倘逾期未清償,則按每月2.5%計算違約金,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再抗告人則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10000)及其上9105建號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葉少洋屆期未清償,尚欠債務1,167萬5,250元,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第1、2頁債權人(乙方)欄位均空白,即無債權人,且第1項之簽名及用印均為關係人葉少洋所為,伊毫不知情,伊未與任何人締結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一事實無庸實體審查即可確認,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但自始無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裁定准許拍賣,抗告法院復未糾正,逕以形式審查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相對人以葉少洋於105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900萬元,約定於106年2月17日清償945萬元,逾期未清償,按每月2.5%計算違約金,由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葉少洋未依約履行,尚欠1,167萬5,250元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64號卷第11至28頁、第33至40頁)。雖再抗告人稱系爭借據無債權人,且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葉少洋所為,伊毫不知情,亦未與任何人締結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可認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質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則應另外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再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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