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余銘軒
余欣璇 朱家毅 林鈴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提起之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原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欺騙人民的籍口,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是「委任自訴」,而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強調被害人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自訴人豈能放棄自己權利,委託不懂案件來龍去脈之律師;又第一審為實質審,卻不開庭審理,即寄送判決書,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違法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余銘軒、余欣璇、朱家毅、林鈴芬涉有瀆職、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審自字第85號卷第8頁),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其上訴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以補正,故毋庸於二審程序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