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金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簡字第13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部分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01年6月27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均與本案相關法條無關,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在構成要件加上「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使處罰範圍明確化,又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再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移列第98條,併為釐清應沒收之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問題而作條文修正,此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藥劑師執照,貪圖利益,罔顧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販售偽藥予不特定民眾,又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幸所販賣之偽藥經檢驗所含成分非管制藥品或毒品,並斟酌其販賣偽藥之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已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下同)55萬元、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10萬元、臺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法商賽諾菲公司10萬元(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賠償告訴人合計8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普拿疼加強錠│53盒(每盒10││││錠)│├──┼──────┼──────┤│2│威而鋼│8盒又2瓶(每││││盒4錠)│├──┼──────┼──────┤│3│面速力達姆│15瓶│├──┼──────┼──────┤│4│STILNOX│350顆│├──┼──────┼──────┤│5│黑色小藥丸│3包又3瓶│├──┼──────┼──────┤│6│黑褐色大藥丸│1包又175顆│├──┼──────┼──────┤│7│三體牛鞭丸│2盒又1瓶(每││││盒12瓶)│├──┼──────┼──────┤│8│五塔標行軍散│1盒(共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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