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邱鵬洲 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當無再串供或湮滅罪證之虞,且聲請人之次女目前僅1歲餘,嗷嗷待哺,又聲請人之雙親皆已高齡6、70歲,若其持續羈押並緊接入監執行,此生恐無法再見年邁雙親最後1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又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4月
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6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期滿(96年9月27日)後,本院認前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96年9月28日起續行羈押,並再延長羈押2次在案。準此,本院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