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被告 劉敏郎
劉珈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敏郎、劉珈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敏郎、劉珈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劉筵麟 出資建造現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7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二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父親劉筵麟於63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林坤松 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建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有土地買賣契約可資佐證,嗣系爭土地於79年間由訴外人連胎買受取得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於81年間另由訴外人 林正雄 買受取得所有權,劉筵麟分別與連胎、林正雄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可佐。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登記為連胎,然實際上系爭建物係由劉筵麟出資建造完成。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 邱文和 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因故遭拍賣,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有劉筵麟所有之房屋,且劉筵麟自63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後,即持續、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知之甚稔,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三合院即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劉筵麟出資建造,劉筵麟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乙部分
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共有之磚造平房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二人父親劉筵麟於63年間向系爭土地
原地主林坤松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築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於79年、81年間先後由訴外人連胎、林正雄買受,劉筵麟已分別與連胎、林正雄簽訂農地買賣契約,之後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邱文和買受取得後,因故遭拍賣,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有劉筵麟所有之房屋,原告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知之甚稔,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劉筵麟於62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坤松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79年12月28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連胎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嗣後於81年5月15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林正雄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堪信為真。惟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此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是縱令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然該土地買賣契約乃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與劉筵麟間成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況劉筵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簽約之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無從依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對抗未簽約之原告,準此,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於法尚有不合,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二人另辯稱: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有劉筵
麟所有之房屋,且劉筵麟自63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後,即持續、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知之甚稔,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已存在多年,然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並不當然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二人僅以系爭建物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亦明知此一事實為由,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被告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靖瑜